(2015)莒道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汲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莒南县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汲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汲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一直长期分居。2014年12月29日,我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贵院作出(2015)莒道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旧分居,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汲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莒道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汲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汲某甲诉求离婚,主张与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并无任何证据提交加以证明,且被告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汲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汲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