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月霞与吴艳琴、孔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霞,吴艳琴,孔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月霞,女,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金力军、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艳琴,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孔建辉,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王月霞诉被告吴艳琴、孔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孔祥斌名下位于老城区中州东路385号八角楼金街00幢1-309号(证号:00047721号)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琴、孔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艳琴因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日息200元。同年9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日息3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吴艳琴向第三人宋同春借款7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吴艳琴向宋同春还款6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万元(利息从代偿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吴艳琴向宋同春借款7万元,借期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艳琴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协议,承诺用红太阳新天地3-1-601室抵押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24日、10月29日,宋同春向原告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吴艳琴还款2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艳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5000元,借期至2014年8月31日,日息2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吴艳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日息300元。现原告持借条及收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代偿款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艳琴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艳琴向案外人宋同春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借款人追偿6万元的代偿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琴、孔建辉共同偿还原告王月霞借款65000元。二、被告吴艳琴、孔建辉向原告王月霞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本金35000元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650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艳琴、孔建辉共同偿还原告王月霞代偿款6万元。四、被告吴艳琴、孔建辉向原告王月霞支付上述代偿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代偿款2万元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止;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代偿款6万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吴艳琴、孔建辉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