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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霞与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霞,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474号原告叶敏霞,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冯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敏霞与被告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叶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绍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敏霞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成都绕城高速旁开发了一个太平园家博城,被告的招商部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推销其商铺对外招租,承诺原告先预付部分诚意金,可以先选择商铺楼层,原告分两次预付了50000元,口头约定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这50000元可以转为铺面租金,如原告与被告最终达不成租赁协议,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所预付的诚意金。后因租金、租期等原因,双方达不成合意,原告找被告退还所预付的诚意金,被告工作人员不理不睬。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预付的铺面租赁诚意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付的50000元不是诚意金而是定金,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交付20000元诚意金,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另支付30000元,连同之前20000元诚意金一并作为国际馆A-5006、A-5007的展位定金,双方约定原告应于5日内补齐租金,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定位无效,定金不退,公司有权另行招租。但原告未能如期缴纳租金,签订租赁合同。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以资金链断裂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不退还定金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定金约定的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敏霞系玉环丽代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在成都片区的经销商,2014年初,原告叶敏霞欲租赁太平园国际家博城展位用于经营,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转款支付20000元作为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20000元,摘要一栏注明“国际馆诚意金”,备注一栏注明“请按家博城通知时间换取定金票(凭票换)”,原告陈述该收据备注栏原先无内容,且原告持有的第二联已经交还被告,被告庭审中出示该收据第三联。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转款支付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同时收回之前20000元诚意金的收据。原告持有该收据的第二联,上面有被告的盖章。该收据载明,2014年10月7日收到原告50000元,摘要一栏注明“国际馆:A-5006、A-5007”,但备注一栏的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被告庭审中出示该收据的第一联。备注一栏载明“请于5日内补齐全部费用,否则定位无效,定金不退”。后双方因租金、租期无法协商一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先后两次以“丽代”品牌名义向被告共计转款50000元,是原告个人预交的,不是玉环丽代沙发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对此玉环丽代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进行说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收据时,书面的租赁合同尚未形成。本案所涉的国际馆A-5006、A5007的展位已由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租赁给他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信息、收据、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能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就原告交付的50000元的性质���书面形式作出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明确该款为定金的情况下,被告抗辩5万元是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交付的50000元,因缺乏书面约定的法定要件而不能认定为定金。由于双方最终没有达成租赁协议,被告不予退还原告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敏霞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刁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