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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青英与韦军平、韦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英,韦军平,韦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谢青英,女。被告韦军平,男。被告韦月珍,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青英与被告韦军平、韦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青英、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青英诉称,两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于2013年5月21日借款给被告韦军平、韦月珍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三个月全部归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韦军平、韦月珍辩称,1、实际借款本金是485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被告已经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共十八个月合计270000元;3、借款期限约定的月息是3%,逾期的利息没有约定,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调整。两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韦军平、韦月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青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息按3%计付,每月先付息后使用。借期三个月。特立此条。借款人:韦军平、韦月珍2013.5.21”当日,原告谢青英即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85000元交给两被告。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5000元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本金,之后被告每月继续向原告给付150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累计给付利息2700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签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已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那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并应以485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多给的利息部分可予抵扣后续的利息。以1-3年档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85000×(6.15%×4÷12)×18个月]+[485000×(6.%×4÷12)×7个月]=178965元+67900元=246865元。抵扣利息后余款23135元可予抵扣本金。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865元。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以461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月珍、韦军平归还给原告谢青英借款本金4618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韦军平、韦月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