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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文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96号罪犯胡文明,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胡文明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8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胡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88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本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胡文明一年狱内消费20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罪犯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胡文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胡文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罪情节结合其履行财产刑及个人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焦小力审判员申保清审判员霍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刘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