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开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黄贵彬、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黄贵彬,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10号中环国际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XX翔,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腾飞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黄贵彬,董事长。被执行人黄贵彬,男,1978年出生,汉族,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站前街道5组。被执行人吴杰,男,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横井巷**号。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黄贵彬、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5年7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作出的(2015)包路诚证字第3-0046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资产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且本院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扣留、提取相应案款的执行裁定书。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2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审 判 员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