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吸食毒品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6月9日15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汉阳街某号1-3-5,趁室内无人之机,利用撬棍破坏门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周大生牌”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和田玉吊坠1个、仿制黄金项链1条、仿制白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832元。被告人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赃物“周大生牌”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和田玉吊坠1个、仿制黄金项链1条、仿制白金项链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珠宝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被害人赃物,有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