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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麦颢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麦颢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已科刑)的父亲李某丙于2014年10月17日在茂名市电白区羊角真爱群黄竹坑水库被被告人李某及李某丁等人打伤。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李某乙(已科刑)、李某甲纠集多人非法侵入到电白区羊角镇爱群村委会军窿村被告人李某的住宅找李某讨说法,并将李某住宅内一房门的门板踢裂开。当时在家的李某听到响声后持一支枪状物从二楼下一楼,将李某乙、李某甲等人驱赶出其家中。在双方拉扯中,李某所持的枪状物发生击发,误伤了围观的群众杨某耀。经茂名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诊断,杨某耀左侧头皮及后颈部软组织异物存留。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茂名市公安分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作出关于杨某耀损伤情况说明,杨某耀的损伤特征符合火器损伤特征。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李某乙、李某甲被科刑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原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医院诊断报告、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关于杨某耀的损伤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可击发并具有杀伤力的枪状物一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本案被告人持有的枪状物已发生了击发并造成他人受伤的客观事实,据医院X线检查报告显示,被害人的左侧头皮及后颈部软组织异物存留,结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刑侦技术部门的有关被害人损伤特征说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本案持有的枪状物符合刑法枪支的概念。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同理,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据理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瑞城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