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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何赞槐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曾建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赞槐,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建萍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赞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雅,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建萍,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上诉人何赞槐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曾建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赞槐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赋、王小雅,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建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股东是:张治华出资320万元,持40%股份,黄小亚、何赞槐各出240万元,各持30%股份,2011年6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股东黄小亚的24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公司股东张治华120万元,何赞槐120万元。张治华实际出资440万元,持55%股份,何赞槐实际出资360万元,持45%股份,2012年4月1日,公司任命被告何赞槐为公司总经理、监事。被告曾建萍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即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后任该公司的财务经理兼会计,2014年1月1日,曾建萍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曾建萍,要求解除与被告曾建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曾建萍于2014年9月21日将其本人持有的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份的原告公司的会计赁证一套和财务报表(含纳税申报材料)交给被告何赞槐,2014年12月15日,曾建萍将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及机构信用代码证一张交给被告何赞槐,被告何赞槐予以认可,但未交还给公司。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及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公司全部会计凭证和其他财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公司纳税资料、公司合同、银行信用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焦点是被告何赞槐是否应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会计凭证一套和财务报表(含纳税申报材料)及财务专用章一枚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账册。被告何赞槐虽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总经理、监事,在其个人持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公司会计凭证一套和财务报表,致使公司无法制用财务会计报告,也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何赞槐理应将持有的财务专用章一枚及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会计凭证一套及财务报表(含纳税资料)予以返还给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会计凭证和其它财务资料,无证据证实被告持有,予以驳回,被告曾建萍并不持有上述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照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何赞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会计凭证一套和财务报表(含纳税资料)返还给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建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赞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何赞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在于张治华,其利用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便利,非法解除与曾建萍的劳动合同,非法免去上诉人的总经理职务,冒用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等;上诉人所持有的财务专用章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治华在郴州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已经失去了作用,不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财务报告的制作;此外,被上诉人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使用用友财务软件,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电子档案制作会计报表,并不会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公司无法制作财务报告;二、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已经将财务专用章、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交还给被上诉人的财务经理曾建萍。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和被上诉人财务经理曾建萍都是代表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财务资料在曾建萍手中,就等于在被上诉人手中,不存在返还问题;三、原审判决未写明双方提供了哪些证据,其判决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何赞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建萍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赞槐提交了原审被告曾建萍的收条一份,其内容是:“今收到何赞槐归还会计凭证(2011年4月-2014年7月)壹套,财务专用章壹枚,机构信用代码证壹张”,拟证明相关的会计凭证、财务专用章并不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原审被告曾建萍没有出庭,无法确认是否是曾建萍所写。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曾建萍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因不能确认是曾建萍所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何赞槐是否应当将有关证照以及财务资料交还给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物权的角度分析,公司的证照以及财务资料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且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与股东互为独立人格的规定,公司的证照、财务资料等应当置备于公司的经营场所,而不宜保管于其股东或员工的私人场所。因此,即使上诉人何赞槐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即使原审被告曾建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亦不能将公司的证照、财务资料自行占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何赞槐或原审被告曾建萍返还公司的证照、财务资料,而不以是否给公司造成了经营困难为条件。上诉人何赞槐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交的原审被告曾建萍的收条如果属实,恰恰证明有关的证照、财务资料确实曾在上诉人何赞槐手中,在本案诉讼开始后,上诉人何赞槐又将其返还给原审被告曾建萍,明显属于错误行为,因此,上诉人何赞槐也负有督促原审被告曾建萍返还证照、财务资料给被上诉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赞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所表述的“原告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会计凭证和其它财务资料,无证据证实被告持有,予以驳回”,从原判全文来分析,应当属于笔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赞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