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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6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与李箭行政处罚决定2015执626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李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6264-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艺菲、申敏忠,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李箭,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德惠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与被执行人李箭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行非诉审字第168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被执行人李箭应缴纳罚款25000元、滞纳金2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4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6264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耀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