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邓波。委托代理人:周渊,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转,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健明。被告:吴锡文,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永强,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永运公司发放4笔贷款,贷款总金额1400万元。此前,为保证上述贷款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吴锡文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中抵字第064号)。约定被告吴锡文以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全部的房产,对被告永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288,1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2年10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中抵字第065号)。约定被告吴锡文以其位于江门市永盛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永运公司其在2012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人民币5,335,2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2年10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中抵字第066号)。约定被告吴锡文以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的房产,对被告永运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0,366,2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为保证上述贷款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陈永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永强于2014年8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保字第349号),约定其对被告永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上述贷款合同和抵押或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永运公司发放共4笔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原告与被告永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但是,2015年3月20日始,被告永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共拖欠原告贷款利息71363.86元。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的救济措施,并由被告永运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于被告永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且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已无履行能力。因此,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永运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锡文、被告陈永强对被告永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151336.12元,余下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永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吴锡文提供的全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永强对前述所有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永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吴锡文身份证、陈永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永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4年中工流字第319号贷款合同、2014年中工流字第320号贷款合同、2014年中工流字第321号贷款合同、2014年中工流字第322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永运公司向原告借了4笔贷款,贷款总额为1400万元。证据4.2012年中抵字第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锡文自愿以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全部的房产担保原告向被告永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3288100元。证据5.2012年中抵字第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锡文自愿以其位于江门市永盛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原告向被告永运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5335200元。证据6.2014年中抵字第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锡文自愿以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的房产担保原告向被告永运公司2012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0366200元。证据7.2014年中保字第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强为原告向被告永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费用20万元。被告永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均缺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永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中工流字第3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永运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该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二)种:(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帐户(以下简称“贷款发放帐户”)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一)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发生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以及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权属发生争议等情况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约定,被告永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永运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另外三份合同,分别是合同编号:2014年中工流字第3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永运公司向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编号:2014年中工流字第3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永运公司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合同编号:2014年中工流字第3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永运公司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4日。上述的三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合同编号2014年中工流字第3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一致。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锡文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中抵字第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锡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全部房产,建筑面积2255.18平方米,对被告永运公司201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2881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锡文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中抵字第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锡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410平方米,对被告永运公司2012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人民币53352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锡文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中抵字第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锡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房屋,建筑面积185.59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房屋,建筑面积554.53平方米,对被告永运公司2012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03662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中保字第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永强对被告永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四笔借款发放给被告永运公司,总额14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永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至本案庭审结束,永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永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至今,吴锡文与黄健明是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永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锡文,2015年2月12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健明。2015年4月期间,本院受理多起以永运公司、吴锡文、黄健明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永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锡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永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永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本案庭审结束,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永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在此期间,本院受理多起以永运公司、吴锡文、黄健明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永运公司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本案所涉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率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吴锡文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吴锡文与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锡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全部的房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房屋为被告永运公司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其中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全部的房屋最高抵押限额为3288100元,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抵押限额为5335200元,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房屋的最高抵押限额为10366200元。由于上述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原告有权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陈永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永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故被告陈永强应在最高限额内就被告永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产生的费用,该收费没有违反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永运公司承担该律师费2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案所涉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率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有权在人民币3288100元限额内以被告吴锡文所有的坐落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全部的房产、在人民币5335200元限额内以被告吴锡文所有的坐落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10366200元限额内以被告吴锡文所有的坐落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房屋就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永强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限额内就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08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永运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吴锡文、陈永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俊平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黄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华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