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朝阳与XXX、杨泰山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朝阳,XXX,杨泰山,方光圣,方学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武朝阳。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X。被告杨泰山。被告方光圣。被告方学兵。原告武朝阳与被告XXX、杨泰山、方光圣、方学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方光圣、方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杨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朝阳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方光圣、武朝阳、杨泰山、XXX各投资36.5万元,方学兵投资10万元购买车牌号为鄂E×××××、鄂E×××××、鄂E×××××、鄂E×××××陕汽德龙自卸车四辆用于营运;车辆营运时的利润按股分红,同时风险按五人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原被告合伙经营二年后,于2013年7月7日协议拆伙,并按合伙协议分配了合伙资产。因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经手在黄进处赊购轮胎欠款49540元,散伙后合伙人未付此款,黄进将原告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原告已将黄进的轮胎款49540元和诉讼费670元支付给黄进。因该款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按出资比例分担该笔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2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自卸车,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风险按投资比例分担;2、2013年7月7日车辆分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已经拆伙,合伙资产已按协议分配;3、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27日,欠条八张,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由武朝阳经手在黄进处赊购轮胎,欠黄进轮胎款49540元;4、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黄进将武朝阳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武朝阳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黄进货款49540元,并负担诉讼费670元;5、2015年5月10日,黄进收条一张,证明武朝阳已按调解书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XXX、杨泰山未应诉。被告方光圣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方光圣愿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被告方学兵辩称,被告方学兵愿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合伙经营自卸车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方学圣、武朝阳、杨泰山、XXX各投资36.5万元,方学兵投资10万元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鄂E×××××、鄂E×××××、鄂E×××××、鄂E×××××等四辆陕汽德龙牌自卸车用于营运;二、方学兵持鄂E×××××车的四分之一股;三、鄂E×××××、鄂E×××××两车一账,鄂E×××××一车一账,鄂E×××××一车一账;四、车辆营运的利润按时按股分红,同时风险也按五人投资的股份比例共同承担;五、如有难题,五人共同协商解决,不能随意转股他人;六、股东五人共同监督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营运;七、五人自愿合伙签订本协议,同时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五人按《协议书》经营至2013年7月7日散伙。散伙时,方光圣、武朝阳、杨泰山、方学兵等四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并分配了合伙资产。2014年12月26日,因原被告未清偿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黄进便将债务的经手人武朝阳起诉至法院,要求武朝阳偿还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27日在债权人处赊购的轮胎款49540元,并承担诉讼费670元。经法院调解,武朝阳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了黄进的轮胎款49540元,并负担了670元的诉讼费。嗣后,武朝阳以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投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50210元(49540元+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营运车辆,签有《协议书》,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欠债权人的轮胎款,按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但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只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也被动偿还了债权人的债务,对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债务,原告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杨泰山、方光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原告武朝阳支付债款11749.14元(50210×36.5/36.5×4+10);二、被告方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朝阳支付债款3213.44元(50210×10/36.5×4+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180元由武朝阳、XXX、杨泰山、方光圣各负担744.12元,由方学兵负担203.52元(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债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进峰审判员 曹自豪审判员 柴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