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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舒景豪与应杰、应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舒景豪。被告:应杰。被告:应绸。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绸。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法定代表人:应绸。原告舒景豪与被告应杰、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杰、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舒景豪起诉称:被告应杰、应绸系夫妻。2013年7月9日,被告应杰、应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均按月利率2.5%计算,所借款直接打入被告应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莹东分理处,账户62×××25,户名:应绸)。被告应杰、应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盖章认可。现被告应杰、应绸在2014年3月25日归还过借款5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方讨要本金及相关的利息,未有结果。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有代为归还的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应杰、应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4万元,共计24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判令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应杰、应绸的个人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杰、应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均按2.5%计算,并由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杰、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应杰、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应杰、应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2.5%,款项打入被告应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莹东分理处账号为62×××25账户上。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约定的上述应绸账户。2014年3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有支付原告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应杰、应绸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本金50万元,系对其自身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杰、应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尚在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杰、应绸应归还原告舒景豪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对上述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舒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被告应杰、应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