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少波与张秀英、褚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波,张秀英,褚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张少波,1982年1月3日,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温作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职业不明。被告:褚益平,职业不明。原告张少波与被告张秀英、褚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张秀英、褚益平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少波的委托代理人温作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褚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波起诉称:被告张秀英分别于2014年7月5日、7月28日、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8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张秀英、褚益平系两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该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秀英偿还借款180000元;2.被告褚益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少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张秀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秀英、褚益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秀英、褚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秀英分别于2014年7月5日、7月28日、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张秀英与被告褚益平系两夫妻,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少波与被告张秀英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秀英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益平应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英、褚益平共同归还原告张少波借款18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秀英、褚益平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