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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正林与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林,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叶正林。系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小梅,公务员。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叶正林与被告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雪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显、被告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林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时间2015年2月10日,借款地址:金平县苦竹林电站值班室,借款金额:400000.00元正。被告当时自愿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内还清我的借款,但被告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还回此借款,在此之后我多次请求被告还回借款但她并没有还回,由于被告违诺,在此期间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27日被告第二次自愿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内归还我的本金及利息458333.00元正,但被告又第二次违诺没有及时偿还此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5833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梅辩称,她没有什么说的,原告说的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小梅向原告叶正林借款4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梅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并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叶正林出据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以内归还本金400000.00及利息58333.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小梅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梅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叶正林借款400000.00及利息58333.00元。案件受理费4088.00元,由被告王小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雪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