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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34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6日婚生长女陈某乙,2013年12月11日婚生次女陈明蕊,现被告有外遇,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辩称,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脾气不好,爱打人,现被告知错,真心悔改,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次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6日婚生长女陈某乙,2013年12月11日婚次女陈明蕊。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双方共同经商,家庭经济明显改善。现因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发生婚外情,双方发生矛盾,自8月23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二女,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感情出轨而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真心悔改,取得原告谅解,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