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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262号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某某因药材种植在我社下属的路园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975%,借款期限二年。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13.956﹪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某某因药材种植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在原告下属的路园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975%,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3.9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270.0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自动扣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各2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法庭予以认定。证人杨世雄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永明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合同约定,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270.09元(息算至2015年6月5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从2015年6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3.965%计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王军贤审 判 员  何新忠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祖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