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生与被告叶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叶俐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张文生被告叶俐君原告张文生与被告叶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生诉称,2013年5月26日出售给被告冷库设备等,合款13200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60000.00元,尚欠72000.00元未给付,经催要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5日将欠款还清,并给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000.00元,共计82000.00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可时至今日被告对82000.00元分文未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俐君应诉后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冷库设备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综合认证为,该三份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且与本案直接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叶俐君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冷库设备,合款13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60000.00元,尚欠72000.00元未给付。经催要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5日将欠款72000.00元付清,并给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000.00元,计82000.00元,对此被告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5月15日,被告对82000.00元仍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冷库设备等,且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为原告出具82000.00元欠条以后的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时间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拖欠货款本金7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生货款人民币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20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减半收取925.00元,由被告叶俐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