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善文与穆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文,穆路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96号原告陈善文,男,住利津县。被告穆路路,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陈善文诉被告穆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路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文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沙子,累计欠款4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5日左右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穆路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穆路路从原告陈善文处赊购沙子,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左右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应当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善文支付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穆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