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金初字第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家申、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1时许左右,孟建华驾驶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狄清线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路段时撞到同向在前李利波驾驶的豫EB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建华驾驶的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321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62835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1、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原告需证明其对本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否则我公司不应赔偿;2、原告必须提交营运证、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证件,否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该机构是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5、第27、第28条的规定,我公司现申请对施救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修理前应就修理项目及费用与我公司协商,并征得同意,由于本案原告修理车辆包括相关维修项目没有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车损,经过我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损数额为4264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时许左右,孟建华驾驶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狄清线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路段时撞到同向在前李利波驾驶的豫EB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建华驾驶的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辆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219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2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7月2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明确豫EE56**号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62835元。本次事故豫EE56**号车辆花费施救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2015年7月20日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豫EE56**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EE5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5年7月2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E56**号车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建华驾驶的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合理损失由对方豫EB56**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由刘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对于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刘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且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经审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鉴定资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豫EE56**号重型自卸货车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62835元;2、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68835元。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限额内赔付的100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总计68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总计6873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7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