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军花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花,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46号原告吴军花,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5、6幢裙房幢2-1#-1。组织机构代码70943726-9。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花与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于2015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立英、谢俊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花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房屋出售给原告;2、房屋价款;3、交房时间;4、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2015预字第××号)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元。被告金易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及时办理房屋合同登记备案,事实无异议;但是造成未办理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相关资料,在原告提供完整的资料后我们同意为原告办理登记备案;因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2、情况说明及个人活期结算一份,拟证明为购买该房屋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情况说明是签订合同当天公司出具的;3、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另案原告刘萍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是其弟弟刘某给被告的,从而证明另案原告刘萍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经支付相应的房款。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军花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支付了相应的房款;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发的××小区符合预售的条件,预售许可证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6、房产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无司法查封,也未设置抵押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对证据三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的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二原告已经支付完房款。情况说明是公司在签订合同当天出具的。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刘某本人已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因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刘某向简广兰账户转账人民币90万元。2015年7月10日,以被告金易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建筑面积67.3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59186元整(肆拾伍万玖仟壹佰捌拾陆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全款。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二条关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约定1、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10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座落在渝北区××街道××路××号,“××小区”项目,××幢××、××幢××的房屋,以总价玖拾壹万零叁佰零柒元整(其中××号房屋售价451121元、××号房屋售价459186元)出售给刘萍、吴军花,以上两套房屋的房款刘萍、吴军花以实际支付完毕,特此说明”。对于该说明,双方陈述实际出具日期为签订合同当天。2015年7月24日,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房产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现无查封、无抵押。证人刘某庭审陈述为:与吴军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刘萍拿了45万现金给我,我通过银行转账给简广兰,是吴军花和刘萍购买的金易E世界的两套房子的房款,不是我和简广兰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具体房号记不清楚了,简广兰和我老婆是朋友关系,简广兰在金易公司任职,具体职务不清楚。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案涉××小区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认可案涉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支付90万就是购房款,支付房款与签订合同相差一年的原因,原告称因和简广兰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简广兰就说了××小区房子的事情,当时双方算的是一套房屋大概是45万元左右,原告就支付了90万元,约定签订合同时多退少补。被告陈述刘某当时支付的90万元是借给金易公司的借款,金易公司是按月支付了利息的,后面因金易公司无力偿还,双方决定以房抵债,以借款全额冲抵案涉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总房款是910307元,差额部分办证时再支付,公司现确认同意以房屋买卖合同了结双方的该笔债务。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并申请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达成的案涉房屋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刘某陈述支付至简广兰账户的90万元包含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对简广兰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收到该90万元的事实认可,且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房款已实际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申请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登记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后十日内,现原告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交了完整资料的基础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且现案涉房屋无查封、抵押等限制权利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军花办理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军花负担15元,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