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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倪光辉与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光辉,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倪光辉。���托代理人郭海燕,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青。原告倪光辉诉被告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光辉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居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居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光辉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