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与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成榕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蔡成榕,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柯玉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29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榕,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职务不详。被告柯玉霞,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成榕、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孚”)、柯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三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被告拒收等原因而被退回。故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同年9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成榕经协商,就被告蔡成榕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一台机器设备(山特维克全液压履带顶锤式露天钻机、型号:SANDVIKDXXXX、序列号:XXXTXXXXX-1)事宜签署一份《租赁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出租人)向被告蔡成榕(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贵州中孚付款购买上述约定设备并将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蔡成榕使用,主要条款包括:机器设备租期共36个月,每月为一期;租赁首付款人民币(下同)1,008,000.63元;每期租金77,493.78,自2013年5月10日起供;期末购买价格1,170元等。同日,根据上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被告蔡成榕与被告贵州中孚签订了《购买协议》,由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贵州中孚购买被告蔡成榕自行选定的上述机器设备,并且被告贵州中孚就出售租赁物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蔡成榕签署的《客户设备验收证明》,该被告确认收到了被告贵州���孚交付的约定租赁物,并表明已经检验租赁物符合其预期目的。原告遂根据被告贵州中孚发出的付款通知,将购买机器设备全部剩余款项支付至该被告指定账户,并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为保证被告蔡成榕有效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贵州中孚、被告柯玉霞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被告蔡成榕在上述《租赁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迟违约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租赁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前16期租金及第17期部分租金,但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被告蔡成榕停止支付租金,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该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担保人亦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蔡成榕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2、被告蔡成榕支付原告租金381,430.70元以及逾期利息62,456.14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其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共计443,886.84元;3、被告蔡成榕支付原告因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用6万元;4、被告贵州中孚、柯玉霞对上述被告蔡成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蔡成榕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山特维克全液压履带顶锤式露天钻机,型号SANDVIKDXXXX,序列号为XXXTXXXXX-1。《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每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购买协议》,证明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被告蔡成榕、贵州中孚签订该协议,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贵州中孚购买被告蔡成榕自行选定的上述设备。3、租赁物发票,证明被告贵州中孚向原告开具了34张发票,总额为3,360,000元。4、设备交付收据,证明2013年4月5日被告蔡成榕收到被告贵州中孚交付的设备,包括主体及备品备件,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5、付款通知。6、付款凭证,证据5、6证明原告将购买款项支付给被告贵州中孚等。7、律师函,证明被告蔡成榕违约后,原告曾向三被告发函进行催收。8、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蔡成榕交付租金及逾期情况。9、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为保证被告蔡成榕履行合同,被告贵州中孚、柯玉霞为被告蔡成榕提供担保。10、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原件,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成榕签订的《租赁协议》第6条约定:在不影响出租人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的原则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的逾期款项(包括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之赔偿)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该等逾期利息不得被抵扣或附带任何条件。第7.1条约定:出租人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直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16条购买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除根据本协议使用租赁物外,承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之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第13条约定: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承租人的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额;……第14条约定: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并且承租人未能在出租人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出租人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4)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6)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7)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8)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第19条约定:本协议将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出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2013年3月21日,被告贵州中孚、柯玉霞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第1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所负有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保证金、期末购买价格、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第2条约定:保证人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成榕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被告贵州中孚、被告柯玉霞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成榕履行了租赁设备提供义务,而被告蔡成榕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贵州中��、被告柯玉霞亦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成榕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等,以及要求被告贵州中孚、被告柯玉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成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XXX)项下租赁物型号为SANDVIKDXXXX、序列号为XXXTXXXXX-1的山特维克全���压履带顶锤式露天钻机一台。二、被告蔡成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381,430.7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2,456.14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81,430.7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蔡成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柯玉霞对被告蔡成榕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柯玉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成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8.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预缴),由被告蔡成榕、被告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柯玉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