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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司永与李涛、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朱司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元杰,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波,农民。原告朱司永与被告李涛、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司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司永诉称:被告李涛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波作担保。2014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每月每元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张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张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在寨里镇北峪村案外人党辉的饭店里,经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李涛,被告张波提供担保。被告李涛、张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186××××3375,借款人:李涛,担保人:张波,2013年5月1号。”案外人党辉也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3日,被告李涛到原告家中取走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涛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自愿支付原告该3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20000元,经��告催要,被告李涛未偿还,被告张波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据一份、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向原告朱司永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涛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张波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偿还该笔借款20000元,被告张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司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波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涛、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圣民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