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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胡开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胡开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李玉军,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被告:胡开国,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李玉军诉被告胡开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被告胡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胡开国,负责某工地批胶工作,于2013年5月负责某工地批胶工作。但是在原告工作完成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款12500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支付给原告,该拖欠的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8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胡开国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胡开国答辩称,欠条是我签的,签了欠条后,我先后支付原告6000元、28000元,现在没有欠原告李玉军工资款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胡开国,负责某工地批胶工作,于2013年5月负责某工地批胶工作。但是在原告工作完成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款12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10日,被告胡开国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玉军工资12500元,欠款人胡开国,51222*******、群力街2号”。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胡开国雇佣原告从事工地批胶工作,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胡开国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工资),有被告胡开国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求被告胡开国支付劳动报酬125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开庭时确认有劳动事实存在,被告也当庭承认《欠条》确实是其亲笔所写。被告胡开国辩称其已经在去年与原告结算了28000元,并跟原告说过,拿了这些钱就了结此事。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笔工资款项,且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胡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开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款12500元给原告李玉军。本案诉讼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胡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