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朴某某。(缺席)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请求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朴某某缺席,但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为其做笔录,其主张同意离婚,同意共有财产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位于铁西区由承租人朴某某承租的房屋由被告朴某某继续承租使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铁西区由承租人朴某某承租的房屋由被告朴某某继续承租使用,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折价补偿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晓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