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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焕君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焕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焕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王丽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焕君酒后驾驶辽KH08**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长大供销城门前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焕君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焕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焕君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焕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8mg/100ml,本应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间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焕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