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与白双柱、王爱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代表人冯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白双柱,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被告王爱爱,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双柱(系被告王爱爱丈夫),男,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被告张晓勇,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被告韩春秀,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勇(系被告韩春秀丈夫),男,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农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以下简称清徐农商行王答支行)与被告白双柱、王爱爱、张晓勇、韩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农商行王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王立,被告白双柱、被告王爱爱的委托代理人白双柱、被告张晓勇、被告韩春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农商行王答支行诉称,被告白双柱、王爱爱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晓勇、韩春秀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白双柱、王爱爱向原告贷款20万元,被告张晓勇、韩春秀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0‰,按月结息,贷款用途购铁,逾期罚息50%。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人民法院。因上述被告为两对夫妻,贷款时均都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双柱、王爱爱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8659.93元,共计258659.9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晓勇、韩春秀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白双柱、王爱爱辩称,以被告白双柱的名义向原告贷款的,但是钱是别人用的,我没有用一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白金有和原告说好的以白双柱的名义贷款,贷出钱来后就办了原告的借记卡,我把卡就给了白金有。被告张晓勇、韩春秀辩称,我和白双柱都是受害者,白金有和原告信贷员药宏刚说好了,要用钱了,就找上我和白双柱,到原告处办手续。让我们还钱比较冤枉,好好的把我们放黑名单里面,我们也没有用到一分钱,这笔贷款白金有也承认。我和韩春秀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双柱、王爱爱系夫妻,被告张晓勇、韩春秀系夫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双柱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白双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购铁;借款月利率10‰,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晓勇给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被告白双柱向原告的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爱爱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其丈夫白双柱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白双柱共同承担借款债务,如借款本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韩春秀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其丈夫张晓勇为白双柱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愿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双柱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双柱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晓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白双柱、张晓勇在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白双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24333.33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利息1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双柱、王爱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爱爱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张晓勇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韩春秀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张晓勇和韩春秀的户口复印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双柱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张晓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白双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王爱爱与被告白双柱作为夫妻,被告白双柱借款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爱爱也承诺与被告白双柱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白双柱、王爱爱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24333.33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利息1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勇、韩春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勇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是违约行为,被告张晓勇应当和被告白双柱、王爱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春秀作为被告张晓勇妻子仅承诺愿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并没有承诺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被告韩春秀不属于保证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双柱、张晓勇辩解自己没有用款,用款人是白金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双柱向原告贷款后,在被告张晓勇知道的情况下,将借款转给第三人,是另一法律关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双柱、王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333.33元、逾期利息12400元,合计236733.33元;二、被告张晓勇与被告白双柱、王爱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白双柱、王爱爱、张晓勇、韩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岩青审判员 赵启珺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