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驾驶员,住桐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关镇麻山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山村道交叉口处时,与沿荆山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高某及乘坐人魏某倒地受伤,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被告人刘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即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高某的亲属魏某(系其妻子)、高传银(系其长子)、高传龙(系其次子)、高青枝(系其长女)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魏某、高传银、高传龙、高青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2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8100元(外购药品)的80%即6480元。上述赔偿款现均已履行完毕。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害人高某的长子高传银于2015年3月26日代表魏某、高青枝、高传龙向被告人刘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只有高传银一人捺印),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家中父母、子女需要人照顾,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理。2015年5月22日,高传银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桐城人民检察院各出具了一份“情况反映”,认为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由于自己不懂法,在未征得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表全家向刘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是自己擅自代表家人签了字),现家人知道此事后,极力反对,使得自己与家人之间产生了很大矛盾,所以决定撤回谅解书,请求法院、检察院对刘某依法处理。本案庭审时被害人高某的亲属魏某、高青枝、高传龙到庭并表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不予谅解,也不要求被告人刘某另外补偿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判处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情况反映、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