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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甲,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彬,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张伟、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甲酒后驾驶鲁HSM×××轿车从汶上县城咪乐星KTV出发沿宝相寺路回长乐湖小区,其先后在长乐湖小区南区北门、南门,无故殴打小区值班保安人员王某某、何某乙、刘某某,并将小区门口的自动升降杆毁坏,造成刘某某、何某乙受伤,升降杆毁坏。经鉴定,刘某某左侧胸部第4-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毁损升降杆价值4400元。经鉴定,何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甲在案发现场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何甲危险驾驶罪发生在小区内,不是在城市街道,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财产损失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何甲酒后驾驶鲁HSM×××轿车在长乐湖小区南区北门及南门无故殴打小区小区值班保安人员王某某、何某乙、刘某某,并将小区门口的自动升降杆毁坏,造成刘某某受伤,升降杆毁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胸部第4-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毁损升降杆价值4400元;被告人何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被告人何甲在案发现场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山东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何甲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交款单、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何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赔偿了财产损失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青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