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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洪英与王桂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英,王桂合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刘洪英(曾用名刘红英),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合,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洪英诉被告王桂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英及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英诉称:原告公公王福田在本村享有宅基一处,正房三间,面积369.6平方米。2008年5月份,王福田去世,该宅基及房屋由王福田三子王瑜堂(系原告配偶)所有;王瑜堂自1990年起在黑龙江煤矿工作,户口亦迁至黑龙江煤矿,原告户口一直在本村但是一直随其丈夫在黑龙江居住,涉案房屋暂时闲置。2009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父亲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使用涉案宅基部分闲置土地建设大棚经营超市,但是涉案宅基地仍由原告合法享有,原告可以随时收回。2014年12月份,原告配偶王瑜堂退休准备回家居住,遂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宅基地,被告违反当初的约定,拒不返还涉案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拆除涉案宅基地上的大棚返还侵占的144.6平方米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王桂合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使用涉案宅基地由本村村民王福田享有,并非本案原告,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福田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其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主张,王瑜堂仅仅是合法继承人之一,亦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且原告并非王福田合法继承人,其无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洪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王福田(已故)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沂南县依汶镇薄板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王瑜堂与原告刘洪英系夫妻关系及涉案宅基由王福田(已故)享有,并由王瑜堂继承。3、被告王桂合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宅基地。4、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一宗,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宅基地。5、王瑶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王瑜堂系同胞兄弟,涉案房屋系王瑜堂居住房屋,该房屋由王瑜堂继承所有。6、王瑞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宅基系其父亲王福田在世时以口头方式赠与王瑜堂及刘洪英,由王瑜堂及刘洪英继承居住和使用。被告王桂合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王珍堂、王淑先笔录各一份,被调查人王珍堂称,与王瑶堂、王瑜堂系同胞兄弟,争议房屋虽在父亲名下,但是该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向王瑜堂赠与的结婚用房,被告使用的涉案闲院与原告房屋系一体的,对于涉案房屋赠与王瑜堂没有异议。被调查人王淑先称,涉案房屋系父母的老宅基,长子王瑞堂、次子王瑶堂一直在东北居住,三子王瑜堂结婚时,父母将涉案房屋赠与他们居住,我方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英、被告王桂合均系沂南县依汶镇薄板台村村民。1992年5月15日,王福田(已故)在沂南县依汶镇薄板台村拥有宅基地(用地面积369.6平方米,并建设房屋及院落)一处,王福田将其建设房屋及院落赠与三子王瑜堂(系原告配偶)及原告刘洪英,后王瑜堂及原告在涉案宅基地翻建房屋及院落。2007年5月份,王福田去世,其配偶刘芝兰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去世。2009年7月30日,被告王桂合与原告刘洪英之父刘西明签订《证明》一份,载明:“今有王瑜堂宅子西边闲院一处,南北长15米,东西长6.5米,为王瑜堂所有。因闲置,现暂让王桂合使用,所有权还是王瑜堂的。当事人,王桂合、刘西明,见证人,王淑云。”被告王桂合经王瑜堂允许,使用王瑜堂宅子西边闲院(王福田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证包含王瑜堂宅子和涉案闲院)建设大棚经营超市至今。原告以涉案闲院由王瑜堂继承所得,被告占用涉案闲院违反随时收回的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拆除涉案闲院的大棚返还侵占的144.6平方米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另查明:王福田生前生育长女王淑先、长子王瑞堂、次子王瑶堂、三子王瑜堂、四子王珍堂。王瑜堂与原告刘洪英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王瑜堂因父母生前赠与所得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及院落一处,其同胞兄弟姊妹王淑先、王瑞堂、王瑶堂、王珍堂予以认可,即王瑜堂通过赠与所得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对房屋、院落所占宅基地也享有使用权,原告作为王瑜堂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故其主张被告王桂合返还涉案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合在《证明》中明确表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瑜堂,即其占用涉案土地的依据是该份证明,并没有其他合法依据,综上,原告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系被告自2009年7月30日至今使用涉案宅基地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涉案土地系经王瑜堂允许,且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宅基地是借用还是租用关系,亦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宅基地使用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涉案宅基地上附着物,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刘洪英。二、驳回原告刘洪英要求被告王桂合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桂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