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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李淑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强,李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56-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强,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执行人李淑清,女,住四川省洪雅县。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志强与被执行人李淑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