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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桂林银行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桂林银行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陵街。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春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告桂林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高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桂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蒙春珊、李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港公司诉称,票号为3130OO52223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桂林银行承兑,并由被告桂林银行为付款行。该承兑汇票因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而被除权。原告兴港公司于2013年5月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前述除权判决,该院己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上述票据权利己经恢复,被告桂林银行有义务向原告兴港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但被告桂林银行拒不付款。原告兴港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银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项500万元。2、判令被告桂林银行支付利息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桂林银行承担。原告兴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讼票据权利已恢复,兴港公司为该票据的持有人,有权向桂林银行主张票据权利。2、讼争票号为3130OO52223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过程。3、2014年11月30日兴港公司向桂林银行送达的《履行票据义务通知》一份,证明兴港公司向桂林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桂林银行对原告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真实性应由专业人员检验。被告桂林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支付通知书。上列二份证据证明桂林银行支付票据资金的合法依据。3、桂林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一份。4、桂林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上列二份证据证明桂林银行票据资金己支付,票据义务己经完成。5、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书一份,证明桂林银行支付票据资金是按照当时法定的票据权利人的申请。6、2013年4月11日桂林银行向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拒付理由书》,证明桂林银行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拒付义务。经开庭质证,原告兴港公司对被告桂林银行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为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桂林银行在明知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挂失票据的情况下没有告知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导致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贴现。(2)桂林银行在向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时已经知道该票据并未遗失;对证据5认为桂林银行向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是非法的。对证据6认为桂林银行拒付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内容真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视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作为定案的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票号为3130OO52223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全称: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1日;出票金额:500万元;付款行全称:桂林银行营业部;收款人全称: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户行:柳州银行城中支行。该汇票票面显示的背书人顺序为: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迎湖化纤厂→湖南普佑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兴港公司以本案讼争汇票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申请票据贴现,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向山东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转贴现。2013年4月山东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桂林银行提示付款,同月11日被告桂林银行出具《拒付理由书》,主要内容为:“我行在审查该票据时,发现该票据已挂失,法院已对该票据进行了除权判决。法院判决书号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根据该判决书的规定,故现我行对该票据进行拒付”。2013年5月14日,原告兴港公司以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恶意公示催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判决。该院依法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就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票号为3130OO52223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的(2012)象民催字第15号除权判决。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兴港公司向被告桂林银行送达《履行票据义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桂林银行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利息。因被告桂林银行拒不付款,原告兴港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柳州市礼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说明》:“兹证明汇票号码3130OO52223XXXXX,金额500万元,出票人柳州市金敏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桂林银行营业部,出票金额:50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1日,收款人为我公司的承兑汇票,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为持票人方便,没有注明被背书人名称。我公司背书后将票交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等证据,以其遗失该票据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布票号3130OO52223XXXXX票据无效。同年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支付通知书,并送达桂林银行。该支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依法判决宣告3130OO52223XXXXX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于2013年1月30日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你单位按原票据支付。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1日,向桂林银行申请支付。同年5月7日,桂林银行向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林银行向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在付款人发生善意支付时,得免除付款人的票据责任,善意支付的成立条件,在于付款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付款人发生善意支付时,对其已经进行的支付,视为有效支付,即使发生错付,对真实权利人也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桂林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象民催字第15号支付通知书时,其主观能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即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只能按照支付通知书中所列出的法律文书进行表面审查,而不能也没有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被告桂林银行向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票据资金行为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文书,且支付行为是在除权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后,故被告桂林银行向柳州市佳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资金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兴港公司无权再要求被告桂林银行支付票号为3130OO52223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故,原告兴港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收款人: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高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