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吴英花、金吉广、金吉龙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吴英花,金吉广,金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苗东,男,汉族,现住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所地延吉市。负责人张玉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起光,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风险管理科科长。被执行人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吴英花,经理。被执行���吴英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金吉广,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金吉龙,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吴英花、金吉广、金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苗东异议称,拍卖租赁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承租权,因为2012年5月1日,案外人与金吉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用金吉广所欠其的煤炭款1600万元抵20年的租赁费。并提供了证据:(1)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房照号522307)租赁协议复印件、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房屋(房照号522307)产权证复印件;(2)煤矿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3)四张金吉广及其公司书写的欠据,证明在我们煤矿拉煤,用该煤抵偿租赁费。被执行人金吉广辩称,上述房屋是2012年4月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买的,价款1700万元,买楼之后开始装修。后苗东与我商议以2600万元买该房屋,其中银行贷款由苗东负责偿还,剩余款用煤炭顶账。2013年10月,我们进行了交接,房屋由苗东使用。我们和苗东没有租赁协议,但是苗东给银行提供了一个书面的租赁协议,我签过字,时间是苗东定的,我和苗东没有租赁关系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辩称,房屋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属实。(1)金吉广签订协议时,日期是空白的,签订协议的真实日期是2013年9月份左右;(2)协议的付款方式前后矛盾,租赁协议写明租赁费已经付清,而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变为抵偿煤款。(3)房屋的所有人为吴英花、金吉广,而抵偿的是公司所欠的煤款;(4)2013年9月份之前房屋一直是吴英花在经营管理,并出租部分房屋给他人使用。有吴英花管理期间交纳的电费收据3份、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4份为凭。经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吴英花、金吉广、金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拍卖被执行人吴英花、金吉广共有的商业房屋(位于延吉市光明街1139号、房产证号5223**、建筑面积2171.05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还查明,现吴英花持有2012年5月至9月房屋用电交纳电��收据,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日与有关人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从被执行人吴英花持有的“2012年5月至9月房屋用电交纳电费收据,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日与有关人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证据看,案外人苗东所主张异议的事实不能认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苗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恭树审判员 池哲龙审判员 董志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