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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宜春市姚氏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姚平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姚氏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姚平善,王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明月北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538814-9。负责人:陶东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女。被告:宜春市姚氏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海尔思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76392-6。法定代表人:姚平善,该公司经理。被告:姚平善,男,被告:王艳清,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春分行)为与被告宜春市姚氏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顺达公司)、姚平善、王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谭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姚平善、王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姚氏顺达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9%,借期一年。被告姚平善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1-2XX0号-**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姚平善、王艳清夫妇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6月,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向原告明示,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且自2015年6月开始持续欠息。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宜春市姚氏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姚平善、王艳清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姚平善名下宜房权证宜春字第1-2XX0号-**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姚平善、王艳清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姚平善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姚平善、王艳清个人担保声明,证明被告姚平善、王艳清自愿为本案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姚平善、王艳清未对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姚平善、王艳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姚平善、王艳清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与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姚平善、王艳清素有借款往来。2014年1月17日,被告姚平善、王艳清自愿向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宜春顺达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平善与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姚平善以其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1-2XX0号-**号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在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发生日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发生在抵押期内。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就抵押物在宜春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与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发生了一笔500万元的借贷,该笔借贷到期后,被告姚氏顺达公司清偿了该笔贷款,但与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再向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6.85%,借款采用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并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利息或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贷款人可向借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其他未到期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借款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于2015年1月22日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在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50×××82。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也能按时偿还利息。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于2015年6月开始拖欠利息无力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姚氏顺达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向被告姚氏顺达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姚氏顺达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要求被告姚氏顺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平善与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姚氏顺达公司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抵押额度期限内,故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平善、王艳清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二人与兴业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被告姚氏顺达公司欠原告兴业银行宜春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氏顺达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市姚氏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以兴业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被告姚平善、王艳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姚平善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8元,由被告宜春市姚氏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姚平善、王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33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