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投资人:潘恒伟。委托代理人:赵竹艳。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龙。被告:方明龙。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与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胡伟民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8元,由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负担。审 判 长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琍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