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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召与杨强、杨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杨强,杨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65号原告:王召,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杨强,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艳,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强之妻)。原告王召诉被告杨强、杨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召诉称:两被告系经营水暖器材,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强、杨艳从我处购买水暖器材,欠款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强、杨艳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经营水暖器材,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强、杨艳从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欠款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强、杨艳欠原告王召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强、杨艳共同偿还原告王召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