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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钟智慧与唐荣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智慧,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智慧,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村民。上诉人钟智慧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智慧、被上诉人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均位于三原县城关镇曹家村,坐北向南,南向关中环线。原告所居住的院落北部与被告东临。1998年12月31日,被告使用的庄基地在三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登记,编号为:0702162,记载其西邻为钟智慧。2006年,原告在自己房屋前扎墙过程中,拆除被告在修建关中环线时拆迁后遗留的一堵西山墙。2008年8月29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三集用(2008)字第0702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原告钟智慧庄基地东临为空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修建围墙时被告唐荣予以阻挡将建起的围墙推倒,致使工队无法继续施工。遂原告诉讼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认为其在自己庄基地使用范围内施工,而被告认为原告建筑土地属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故而产生纠纷。按照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被告之夫王占军的地籍登记无法确定双方界址,可见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仅据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在合法的使用面积内建筑,证据不够充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智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钟智慧负担。宣判后,钟智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所持有的三集用(2008)字第0702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法登记的有效证件,是确认上诉人合法使用权的法定凭证,而被上诉人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被上诉人之夫王占军的地籍登记是被上诉人方在拆迁前原宅基地登记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在该争议未处理前,无法确定双方的使用权界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该土地使用证所绘的界址点无墙中、墙内、墙外的具体记载,故依据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被上诉人之夫王占军的地籍登记无法确定双方界址,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即上诉人所拆除的被上诉人原西山墙的位置位于其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面积范围以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智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