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航社区大和路商务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06026976-5。法定代表人:李成耀。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8552322-8。法定代表人:周栋。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祺公司、泰一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商祺公司向泰一公司提供导光板等光学产品,泰一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商祺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订单内容包括物料编码、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商祺公司确认采购订单后按照泰一公司的通知送货,双方每月通过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双方均确认泰一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8185.5元。商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一公司支付货款1038674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商祺公司确认泰一公司另行支付货款300000元,并同意扣除退货的488.5元,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738185.5元。泰一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商祺公司赔偿泰一公司经济损失167330元。原审法院认为:商祺公司、泰一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祺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之后,泰一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泰一公司亦确认其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38185.5元,故对于商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泰一公司主张由于商祺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泰一公司仅提交了双方的邮件往来、客户的通知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商祺公司均不予确认,该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商祺公司对泰一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主张其已对不良品全部予以退换货。经审查会议记录表,显示出商祺公司、泰一公司就产品进行抽检并讨论如何处理,无法确认具体不良品的数量及给泰一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泰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商祺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对于泰一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泰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商祺公司支付货款738185.5元。二、驳回泰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泰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48元,保全费4270元,反诉受理费1823.3元,由泰一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商祺公司已预交,该院不作退回,泰一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判决时支付商祺公司。上诉人泰一公司提起上诉称:商祺公司向泰一公司送货的导光板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泰一公司造成的极大的直接损失,仅仅是现金赔款就高达167330元,一审法院全然不顾质量问题给泰一公司造成的损失,驳回泰一公司要求商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当。一、关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少能从泰一公司一审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得到充分印证:1、(2014)深福证字第6175号公证书第9页,双方往来邮件中双方就E32E9100重工2000个产品机构的不良,商祺公司承诺支付泰一公司人工及耗材费用;2、(2014)深福证字第6176号公证书第11页,商祺公司发送给泰一公司杨厂长、蒋经理的邮件中显示10月8日出货的产品不良为36.7%(抽检30pcs,不良11pcs),10月10日出货的产品不良为20%;3、(2014)深福证字第6175号公证书第12-32页,商祺公司提供的《泰-32白团不良改善报告20131008.ppt》和《泰一入料检验不良改善报告》显示,商祺公司对其不良原因的分析和改善方法:4、2013年9月28日的会议记录(由商祺公司的卓勇经理签字确认),显示9月11日送货不良率达到66%,9月17日送货不良率达到22%;5、2013年10月12日的会议记录(由商祺公司的卓勇经理签字确认),显示32寸产品临时抽检30pcs,不良数为21pcs(白团3pcs、亮点拖尾11pcs、划伤lpcs、脏污lpcs、亮点5pcs),不良率高达70%。24寸临时抽检20pcs,不良6pcs(黑印1pcs、黑团1pcs、亮点3pcs、划伤1pcs),不良率高达30%;6、2013年10月13日的会议记录(由商祺公司的卓勇经理签字确认),商议事项中显示“讨论8000pcs退货处理”的问题;7、2013年9月28日的会议记录(由商祺公司的任鹏辉签字确认)显示E32E重工2880pcs,不良72pcs,不良率为2.5%,E32E8AOO重工1010pcs,不良148pcs,不良率为14.7%;8、2014年10月25日会判单,导光板不良数为2976pcs、2013年11月30日会判单,不良数为816pcs。行业惯例中,导光板产品的正常不良率为1%以内,而商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良率奇高,部分批次竟然高达70%,根据抽检不良和对应批次的送货量,仅双方书面确认的不良数即达到为6680pcs,加上在双方终止合作后客退的1255pcs不良品,书面确认的不良品数量共达7935pcs。如此巨大数量的不良泰一公司要派人前往下游客户挑选出来,因此造成客户等待泰一公司挑选而停线和影响交期和效率损失。故既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双方确认的,所造成的损失无疑是必然的、直接的,更是巨大的。一审法院却无视泰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此判决有误。二、泰一公司和商祺公司之间曾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商讨,商祺公司愿意支付6万元的赔偿款以弥补泰一公司的损失,但由于实际损失远超过6万元,故商祺公司未同意商祺公司的请求,由此也可以看出商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给泰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商祺公司就此也是认可的。三、泰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显示泰一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至少为167330元。商祺公司提供的产品由泰一公司提供给下游客户进行组装生产时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泰一公司不得不派人前往下游客户去进行挑选(挑选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维修的产品)、维修,因此下游客户端只能停止生产来配合泰一公司处理。因此产生的维修、挑选人工费用、客户端停线损失、客户未达交期和效益损失共计167330元,商祺公司应当承担泰一公司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商祺公司向泰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7330元。被上诉人商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9月18日、10月13日、11月30日商祺公司与泰一公司的会议记录表记载商祺公司产品存在导光板白团异常、亮点、网纹、污染等问题,产品不良率为66%、22%、2.5%、14.7%、9.1%。其中2013年10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中,“品质后续相关配合事宜”一项记载:“之前因贵司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的客诉和客户损失,贵司需承担责任。产品质量保证书承诺良率在98%以上我方方可接受与使用。客户端使用后挑选出的不良品我司将如实退回贵司,贵司也需要如实吸收”。2013年10月对账单显示当月退货2993片。2014年1月8日,商祺公司王昭亮在其发送给泰一公司蒋经理的电子邮件中称:“针对E32E9100机种,2K重工品,在贵司客户端发生异常,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解决方案,由贵司派遣人员处理贵司客户端打下的不良品,我司全部吸收,待不良品数量明确后退回我司,我司会立刻安排补货,以保证贵司客户正常生产。贵司派遣人员处理异常,我司同意支付贵司人工及耗材费用”。二、泰一公司于一审提交了《泰一公司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扣款明细”包括:损失工时(泰一公司派人去客户端返工维修费用)6840元、客户损失(客户端停线3日损失)61560元、效益损失(客户端未达交期和效益损失)98930元,共计167330元。本院认为:从会议纪要及电子邮件可知,商祺公司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泰一公司主张商祺公司应向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16733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泰一公司未提交其向下游客户赔偿损失的支付凭据,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鉴于商祺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泰一公司回收外销不良品等事实客观存在,泰一公司必然发生因挑选、维修瑕疵产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结合不良品数量、不良率及商祺公司已回收退货等因素,本院酌定商祺公司向泰一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与本判决第一项相抵销,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支付698185.5元;四、驳回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48元、保全费4270元(已由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23.3元(已由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7.3元,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已由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泰一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负担8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