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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周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吴小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津市市。被告周华平,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农业银行)诉被告周华平、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佳兔业)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周华平、被告津佳兔业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市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周华平为“公司+农户”担保模式贷款,被告津佳兔业提供担保,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被告周华平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津市农业银行新洲分理处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循环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周华平发放自助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整,2013年12月7日到期前偿还,于2013年12月7日再次借款,2014年12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华平及其担保人被告津佳兔业均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6893.15元,经多次催收未��,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3.15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津佳兔业承担被告周华平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津市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情况;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被告周华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银行卡、周华平妻子文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贷款发放银行卡情况;4、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协议约定及各自权利义务情况;5、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间的协议约定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华平账户发放了贷款;8、被告周华平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周华平辩称,被告津佳兔业通过关系找到其帮忙办卡,被告本人没有看到卡也没有看到钱,只是带了身份证去了人,过程都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华平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津佳兔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津佳兔业在运作使用,被告周华平仅仅配合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津佳兔业愿意独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津佳兔业就其抗��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8,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津佳兔业(甲方)与被告周华平(乙方)签订了一份《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双方就养殖商品兔自愿达成了一系列协议。2012年12月26日,原告津市农业银行(甲方)与被告津佳兔业(乙方)、被告周华平(丙方)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的养殖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对象;……二、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在为丙方发放贷款时,先将贷款转入丙方惠农卡账户上,再由丙方申请将贷款全额转入乙方在农行的指定账户上。……四、乙方向甲方推荐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不得将资金体现或转入无关账户……”。2012年12月27日,原告津市农业银行与被告周华平、被告津佳兔业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人原告津市农业银行、借款人被告周华平、保证人被告津佳兔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养兔,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壹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津市农业银行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周华平发放贷款50000元整,2013年12月7日到期前偿还,于2013年12月7日再次借款,2014年12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还款。另查明,原告津市农业银行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周���平账户后,该贷款即全部转入被告津佳兔业的指定账户,且上述贷款一直由被告津佳兔业偿还,被告周华平未实际支配和使用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华平名下尚欠原告津市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3.1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华平是否应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津市农业银行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周华平的指定账户后,该贷款即全部转入被告津佳兔业的指定账户,一直由被告津佳兔业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被告周华平未实际支配和使用上述贷款,被告津佳兔业是该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虽然被告周华平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在本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仍要求被告周华平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则显失公平。再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津佳兔业表示其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独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被告津佳兔业作为法人组织其偿债能力亦远远大于被告周华平个人,由被告津佳兔业独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不影响原告方权益的实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该贷款应由被告津佳兔业独自负责偿还,被告周华平不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津市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周华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津市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周华平与被告津佳兔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津市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津佳兔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93.15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周华平承担贷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周华平与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 微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