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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昊能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鸿星海鲜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昊能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厚街鸿星海鲜酒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广州市昊能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钟国根,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厚街鸿星海鲜酒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陈燕嫦,女,汉族,1996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州市昊能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鸿星海鲜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昊能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钟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厚街鸿星海鲜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能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2012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环保醇基液体燃料”合计29.548吨,价值91420.80元(其中2012年9月份送7批货共13.172吨,42292.80元,2012年10月份送6批货共10.68吨,32040元,2012年11月份送3批货共5.696吨,17088元)。被告一直以生意差,资金周转困难来拖延结算货款,双方在2013年2月5日签字确认了最终的清帐金额。经原告再三催款,2013年6月5日付20000元,9月23日付10000元,2015年2月8日付3000元,共付了33000元来冲减2012年9月份的货款。但至今,被告仍以诸多理由推诿拖欠原告2012年9月份货款9292.8元,10月份货款32040元,11月份货款17088元,共5842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84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送货,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打电话或发送信息向其订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签订送货单。后期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对账以作为请款依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交货后的下一个月的15号之前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最迟应到月底付清货款,但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420.8元未付。对此,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作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清账单》显示2012年9月、10月、11月未付款为91420.8元,落款处有被告的员工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也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付20000元,9月23日付10000元,2015年2月8日付3000元。另原告自认在起诉后被告也向原告归还过24000元。故被告现尚欠货款34420.8元未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且经过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的酒店已转让给他人,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清账单1张、送货单16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清账单》,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这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1420.8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共57000元,剩余货款34420.8元未付。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44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鸿星海鲜酒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昊能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货款34420.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雁萍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