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相商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91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沈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莘志兵,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14室。法定代表人孙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红梅、皋荣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指示规格、时间送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由,向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因反诉与本诉内容相牵连,故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莘志兵,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苏州橡树湾工程所需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所供产品标的总额为18409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0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7626.08元(暂算至起诉日2014年8月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付款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损失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供货数量不准确,2、原告没有按照指示规格、时间送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提出反诉。3、工程工地的承包方检测,原告公司供货的管桩质量存在不合格,承包方与被告也在协调赔偿损失的过程中。4、被告尚欠原告大约150万元左右。5、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反诉原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没有按照指示规格、时间送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15000元和违约金90246元(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2、本案反诉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认为没有按指定规格供货与事实不符。2、反诉原告所称情形更有违专业法规,建设工程基础沉桩方案不可以随意变更的。3、反诉被告提供的管桩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使用前有约定和法定的双重检验义务。4、反诉被告不存在延期发货的情形。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通知单十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证据三、码头起吊短驳卸货运管桩承包协议以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运输公司所发的管桩数量。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发货通知单认为,1、因为非合同专业人士在签收时无法做到按照合同的内容审查,十三张发货通知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指定的签收人崔建签收,故有异议;2、丁书铜签收的,经代理人询问本人,有三张不是其本人签收的,另外两张记不清是不是其签收。对于2014年1月8日编号为000292,米数为99米;编号为000291,米数为99米;1月7日编号为000255,米数为99米,1月14日编号为000502,米数为1258米;1月11日编号为000403,米数为876米,以上五张不予认可,其他的发货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码头起吊短驳卸货运管桩承包协议以及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原告与奥森公司的承包协议,与被告无关。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没有异议。经过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买卖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发货通知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人不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了除编号为000292长度为99米、编号为000291长度为99米、编号为000255长度为99米以外的管桩,故对除编号分别为000291、000292000255的发货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三份发货单,因其货单上的签名为“丁书同”而非“丁书铜”,与其他发货单签名不一致,且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三份发货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码头起吊短驳卸货运管桩承包协议以及结算清单,本院审查后认为,承包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运输协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承包协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结算单则是在收条部分加盖了苏州奥升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只能证明苏州奥升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运输款结算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具体数量型号等,且苏州奥升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往来,其证明效力较弱,故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情况下对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丁书铜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送货单的签收上的签字与本人签名不一致。原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身份信息有异议。经过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丁书铜的身份信息的证据效力,因其属于公民身份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发包方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飞剑管桩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向原告采购的管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上出现漏浆现象,造成工期延误、人工费和机械费的损失。反诉被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发包方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飞剑管桩的说明,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单方面出具的证明。2、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发货的,合同明确显示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发货的。3、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在起诉前,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过了质量异议期,且这份证明是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经过反诉原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发包方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飞剑管桩的说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说明系案外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出具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系原告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说明,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说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管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款:管桩型号PHC-B500*110,约1.3万米,单价146元/米,总金额约1898000元,备注桩长22-24米;管桩型号PHC-B500*125,约2.5万米,单价178元/米,总金额约4450000元,备注待定;管桩型号PHC-B600*130,约2.5万米,单价223元/米,总金额约5575000元,备注待定。说明:1.1以上单价包含制作、装卸、运输、税金、不包含桩尖费用。1.2运输费用:总价中包括运输费用,发票由专业运输公司出具,由供方代收代付。1.3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桩长涉及改变需调整不同单节桩组合等情况,需方要提前七天通知供方,方便供方及时安排生产,保证供应。1.4桩的总数量按实际用量调整,调整幅度不得超过上下10%,单价仍按合同单价执行,总价按调整后结算。1.5在符合2010浙G**规范之内,由供方自由配桩。二、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方式:2.1供方按2010浙G**标准图集和施工图技术要求组织生产。2.2供方保证所供管桩符合2010浙G**标准图集得质量要求。三、交货地点:3.2方式:供方委托专业运输公司运输、卸桩,并出具发票,合同单价包括运输、卸桩费用。在卸桩时,供方应服从需方现场工作的安排,合理堆放。四、付款方式:4.1需方通知供方开始加工管桩后一周内支付25%的货款,等全部供桩完后,15天内支付25%的货款。三个月内付20%,再三个月内支付余下的30%货款。五、供货时间:5.2供桩期限的确认:以上约定的工期不包括非供方原因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起的停工天数,若供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需方应及时出具书面联系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六:双方责任:6.1.3在供货时提供完整出厂质量保证书。七、违约责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八、其他约定:9.1供方、需方如果中途变更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予以答复,在未达成新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9.2需方向供方产品质量提供异议时,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视为该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9.5若需方没有按4.1和4.2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供方有权采取停桩、限量供桩等措施,因而引起的工期延误,不在5.1所约定的工期内,对延期支付的款项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9.8若非供方原因引起桩基无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需方应在供桩结束后2个月内将供方已供桩款一次性付清。若因供方责任引起桩基无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方应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遂向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苏州橡树湾工地供货管桩。从2014年1月6日至18日,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累计供货管桩PHC-B500*110共10925米(146元/米)和PHC-B500*125共975米(178元/米),总计货款人民币1768600元。此款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在庭审中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桩长度规格不一致且存在漏浆等质量问题,故要求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需方向供方产品质量提供异议时,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视为该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对于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管桩长度规格不符要求的主张,属于产品表面瑕疵,应在收货后很快发现问题而向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管桩长度规格不符而提出的质量异议的证据。对于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桩在施工中发现漏浆的质量问题的主张,属于产品质量瑕疵,应在收货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时及时向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在庭审中,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向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管桩的质量问题。但该份证明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而非是合同履行的过程作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问题。在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陆续供货管桩过程中,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理时间向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达成初步证明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故在庭审中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管桩进行质量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质量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同时,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而向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8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4.1需方通知供方开始加工管桩后一周内支付25%的货款,等全部供桩完后,15天内支付25%的货款。三个月内付20%,再三个月内支付余下的30%货款”,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分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违约损失。本案中,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且庭审中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故本院认为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同时,本案中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需方通知供方开始加工管桩”具体时间的证据,致本院无法确定违约金开始计算时间,故从合同约定的“全部供桩后”即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即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总货款人民币1768600元的50%为人民币884300元从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货款人民币1768600元的20%为人民币35372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货款人民币1768600元的30%为人民币53058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即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承担律师费,故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请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5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860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88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5372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3058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0100元,由被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6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虹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