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振与被告史才玉、金玲、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史才玉,金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金振,男,汉族,1976年4月4日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号。法定代表人史才玉,校长。被告史才玉。被告金玲。原告金振与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金陵学院)、史才玉、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振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学院、史才玉、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诉称,2011年12月,金陵学院、史才玉因办学所欠借款到期向金振借款250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王红伟借款,2011年12月22日,金振用名下的房产通过向仁平典当行抵押得款250000元,后金振按史才玉的指示将此款交由金玲归还王红伟。2012年5月22日,金振筹资293950元将抵押的房产赎回解押。2014年1月18日,史才玉出具欠条认可尚欠金振借款293950元,同时承诺以293950元为本金,利息利率按仁平典当行的抵押月息3.5%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开始直至欠款还清时为止。2014年12月24日,金玲自愿为金陵学院、史才玉的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金振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故金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陵学院、史才玉归还借款2939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5%计算);2、被告金玲对被告金陵学院、史才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陵学院、史才玉、金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金振(甲方)与江苏仁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平典当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为甲方;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抵押物座落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抵押面积为56.37平方米。同年12月23日,仁平典当公司向金玲账户(43×××59)内汇入243250元。2012年2月24日,金振(甲方)与仁平典当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以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的房产,建筑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栖国用(2004)第06942号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该房屋典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典当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续当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2014年1月18日,史才玉向金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陵科技专修学院院长史才玉因欠王红伟的钱,资金周转困难将金振名下栖霞区和燕路404号晓庄小区九幢一单元401室房产于2011年12月22日抵押给仁平典当行人民币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所得款交给金玲代为还款,2012年5月22日金振自筹资金将房屋解押至此共产生本息共计人民币293950元整(贰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史才玉承诺对上述人民币293950元整(贰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还给金振。并自愿承担人民币293950元整(贰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作为本金。利息参照仁平典当行的月息3.5%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直至还清欠款为止。”金陵学院在该欠条欠款人签字处盖章。2014年7月7日,金玲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下方注明:“对以上事实提供担保,金玲。”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振提供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补充合同》、欠条、欠条复印件、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振与仁平典当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补充合同》及史才玉、金陵学院向金振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振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仁平典当公司,获得款项250000元用于史才玉归还欠款。后金振自筹293950元将房屋解押,金陵学院、史才玉向金振出具欠条承诺对293950元承担还款责任,故金陵学院、史才玉应当尽快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金振有权随时要求金陵学院、史才玉还款并给付利息。金振主张按月息3.5%计算利息,但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金玲在欠条复印件下方注明对以上事实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对金陵学院、史才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陵学院、史才玉、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金振的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史才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振欠款293950元并支付利息(该款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金玲对被告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史才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09元,由被告金陵学院、史才玉、金玲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