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年××月××日新婚字第114号,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5年4月13日新坝镇双新村委会出具的被告长期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双方婚后无子女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双方间无子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唐华龙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