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四川新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与代宗富、尹焕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代宗富,尹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二段9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卿,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宗富。委托代理人廖振新,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尹焕青。委托代理人叶少卿,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新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宗富、原审被告尹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在尹焕青的担保下,经德阳新亚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与代宗富签订了人民币2700000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月息1.6%,借款期限一年。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尹焕青与代宗富签订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尹焕青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二段142号94.92平米综合楼营业用房,为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3月21日在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代宗富按合同约定通过信用社转账,向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期限内,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偿还了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中的7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后,经代宗富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并且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与代宗富于2014年4月19日重新签订了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6%,利息计算时间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的18日前,首月付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的20%向代宗富支付违约金以及代宗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资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拍卖费、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等,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还应向代宗富支付债务总额10%的赔偿金,累计两次逾期视为严重违约,代宗富有权处理尹焕青提供的担保房屋,代宗富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尹焕青与代宗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尹焕青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二段142号综合楼一层94.92平方米营业用房为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借款2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价值2000000元,��原抵押登记未予变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日,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依据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代宗富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借款后已将借款利息向代宗富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后期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经代宗富催收无果,代宗富以严重违约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始诉讼来院。另查明,代宗富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120000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借款后,不���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尹焕青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二段142号综合楼一层94.92平方米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故尹焕青抗辩应在其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逾期违约的罚息比率及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逾期违约的罚息比率及赔偿金均有约定,但是该约定超出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该笔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又因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已将该笔借款的资金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8日,因此,计算借款资金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两原审被告抗辩月息按1.6%只能计算至代宗富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代宗富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代宗富与尹焕青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载明,尹焕青用其所有位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二段142号综合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94.92平米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代宗富请求对该担保物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且代宗富提供了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的发票,但是,四川律师收费办法规定,1000000元-5000000元的收费比率最高为4%,因此,该案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应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代宗富超标准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新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新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代宗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尹焕青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其提供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二段142号综合楼一层94.92平方米营业用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尹焕青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代宗富对尹焕青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二段142号综合楼一层94.92平方米营业用房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代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亚房��营销代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上诉称,1.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6%计算未付利息,超过合同借款期限,只能计算被上诉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评估、拍卖等费用本身依法判决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后,就不存在所谓的“赔偿金”,因此,原判不应当再对“赔偿金”进行认定;3.原判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和代理费收取资格,以及双方是否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在证据中均无体现,因此判决上诉人支付80000元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此外,即使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代理人具有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和代理费收取资格,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也只能在本案标的额的0.5%范围内适当收取代理费。故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支付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内容,改判为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欠息160000元(计算方法:本金2000000元×月息1.6%×5个月),其后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判第二项“向原告代宗富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宗富辩称,1.利息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判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认定的利率正确;2.原判是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一起确定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一起的,上诉人上诉赔偿金无任何意义;3.对于律师费的计算,原判已对代宗富的代理人身份进行验证,符合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赔偿金包括了律师费,那就应该将赔偿金单独罗列出来,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审被告尹焕青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代宗富与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代宗富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维护和追收债权(该债权包括:代宗富依据主合同发放借款本金、利息与罚息、居间费、违约金,赔偿金;代宗富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资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拍卖费、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等之总额)。债务人应当根据上列债务总额向债权人支付10%的赔偿金。由于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和尹焕青承担。依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等,由于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不仅需支付利息、违约金,还应支付相关费用总额10%的赔偿金,若按上诉人对合同中“赔偿金”含义的理解,则明显会加重上诉人负���,有违公平原则,再根据代宗富与尹焕青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故此处赔偿金理解为逾期后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更为合理。关于利息、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代宗富与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新亚房产营销代理公司向代宗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鉴于本案属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期间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原判认定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利率、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中均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本案代宗富提供了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的发票,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提供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赔偿案件的代理人。”的意见,代宗富聘请的代理人虽为法律工作者,但其仍然系为当事人提供的律师服务,本案的律师服务亦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畴,可实行市场调节价,故原判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酌定代理费8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均由四川新亚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