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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晓燕与张晋益、第三人张晋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燕,张晋益,张晋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黄晓燕,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晋祎,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燕与被告张晋益、第三人张晋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燕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张晋益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第三人张晋祎委托代理人方荣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燕诉称:原告黄晓燕经他人介绍把闲置资金借给被告张晋益用于企业资金运转。后被告张晋益不能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5年4月28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并查封了被告张晋益位于福建省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后来,被告张晋益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导致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房屋解除查封后,被告张晋益就于2015年6月19日把该房屋(唯一财产)变更登记到其弟弟即第三人张晋祎名下,造成被告张晋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导致已生效的调解书无财产可执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张晋益于2015年6月19日把位于福建省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张晋祎的房屋转让行为,确认买卖无效,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晋益辩称:一、答辩人在2013年5月13日与云霄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答辩人将原自身所有的址在云霄县云陵镇云平路2-47号的房屋用于抵押,向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答辩人尚欠该社贷款本金250万元。为还贷答辩人急于出售上述房屋用于还款,第三人张晋祎在获悉之后,考虑该房屋系父母置业且尚居住于此,为保住父母之业才同意出资购买上述房屋。二、基于上述原因,答辩人与第三人张晋祎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杜卖契》一份,双方约定:该房屋的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50万元用于清除上述贷款,另外50万元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同时承买人张晋祎必须让父母居住于该房屋至百岁年老。在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张晋祎应答辩人的要求,于2015年5月13日清除了25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6月5日将余款50万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后才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房屋过户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三、答辩人在与第三人张晋祎买卖房屋之时,即2015年5月9日并未告知其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自身也尚不知道原告已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自身还款并将房产进行诉讼保全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之所以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晋祎是为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并非如原告诉称的将房屋过户给弟弟张晋祎的名下,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张晋祎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张晋益有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贷款250万,并将其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登记,该贷款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前,答辩人获悉被答辩人张晋益急于对外卖房偿还贷款,因该房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张晋益的父母置业并由父母在居住,答辩人为保父母之业才与被答辩人张晋益达成房屋购买合意。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晋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由答辩人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2015年6月5日按被答辩人张晋益要求转账至被答辩人黄晓燕账户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三、答辩人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被答辩人黄晓燕与被答辩人张晋益之间的债务纠纷,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晋益房屋买卖系善意有偿,若答辩人没有购买该房屋,被答辩人黄晓燕对于用于抵押的该房屋并没有优先受偿权,故答辩人购房行为未损被答辩人黄晓燕的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购买被答辩人张晋益房屋系善意有偿,依法不属于《合同法》74条规定之情形,为此,请求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黄晓燕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晓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除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已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查封,被告张晋益位于福建省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证据2云霄县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并不履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于2015年6月19日把解除查封的房屋转让给其弟张晋祎,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5000元。被告张晋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即证明原被告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已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查封,被告张晋益位于福建省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转让给第三人张晋祎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当时主要是基于云霄县信用社的贷款期限已到,主要是为了偿还贷款,而且也将50万元人民币打到原告账户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笔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第三人张晋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都不能证明被告张晋益和第三人张晋祎之间存在恶意买卖。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张晋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证书证明被告张晋益于2013年5月13日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50万并以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2存款明细账、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晋益在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贷款、还贷情况。证据3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通知单,证明被告张晋益的贷款还清之后,原抵押物注销抵押登记。原告黄晓燕对被告张晋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房屋的解押过程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最后一笔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由此也恰恰说明被告已还清了房屋抵押贷款。第三人张晋祎对被告张晋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三组证据恰恰能证明第三人张晋祎取得被告张晋益的房产是善意的,有偿的,从付款的时间点和房屋买卖的时间点,能形成连续的时间顺序,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张晋祎是有偿,并且是以市场价取得被告张晋益的房产,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第三人张晋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杜卖契约,证明被告张晋益与第三人张晋祎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房屋转让契约,房款金额为300万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证据2转账凭证、收条,借条、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张晋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三人购买房屋是善意、有偿的。证据3土地证、房产证,证明被告张晋益与第三人张晋祎房屋买卖已办理变更登记。原告黄晓燕对第三人张晋祎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份契约是真实的,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亲密亲属关系,签约时间又是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签署的,说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转移财产。而且买卖契约的买卖金额是300万元,2013年的评估报告是400多万元,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该房屋现在的价格不低于500万元,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的。证据2对于收条、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客户回单,2015年6月5日原告确实收到了50万元的款项,但是当时是谁汇款给原告的,我方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房屋已经被转让到第三人张晋祎的名下,所以原告才提起诉讼。被告张晋益对第三人张晋祎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当时被告方为了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对于房屋的评估当时是高估了,该房屋远没达到350万元。第三人的朋友孔德菁直接汇到被告张晋益的名下用于偿还贷款,余下的50万元直接由第三人张晋祎转账给原告黄晓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晓燕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关于被告张晋益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物价值为人民币426.78万元。原告黄晓燕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晋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方为了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对于房屋的评估当时是高评了,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远没达到400万元。第三人张晋祎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是现在该房屋的实际市场价格,即使该房屋值426.78万元,第三人张晋祎支付的购房款超过了法律规定70%取得该房产,不属于以不合理价格取得该房产,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黄晓燕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张晋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第三人张晋祎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晓燕经他人介绍将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借给被告张晋益,因被告张晋益不能如期偿还欠款,原告黄晓燕于2015年4月28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申请查封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2015年6月12日经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解除对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的查封。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晋益与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提供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于2013年5月4日经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当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26.78万元。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晋益与第三人张晋祎签订杜卖契,将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晋祎,并约定“①购房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的贰佰伍拾万元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由承受人交付或转账到张晋益银行卡账户代为清偿下河农村信用社贷款,余额伍拾万元整应于贰个月内付清。②承受人必须让父母双亲在该房屋居住至百岁年后”。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晋益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还款人民币250万元,第三人张晋祎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黄晓燕汇款人民币50万元。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晋益将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晋祎,第三人张晋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确权发证。原告黄晓燕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查封第三人张晋祎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张晋祎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并移送执行局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张晋益与第三人张晋祎系同胞兄弟。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张晋祎向案外人孔德菁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晋益于2015年5月9日将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晋祎系对其自身财产的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是用于清偿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即将到期的债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不低于市场交易价70%(因双方当事人都未对讼争房屋提出重新估价申请,因此市场交易价格按照2013年5月4日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算价格人民币426.78万元计算),不能视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转让财产”。第三人张晋祎与被告张晋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间(2015年5月9日)早于债权人的债权有效成立时间(2015年6月12日),且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亲属关系,为保父母置业,以合理价格购买被告张晋益的房屋,应属善意、有偿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因此被告张晋益将址在云陵镇王府社区云平路2-47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晋祎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黄晓燕起诉被告张晋益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第三人张晋祎将其上述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晋祎,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因讼争房屋先行抵押于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若被告张晋益没有处分该房屋,原告黄晓燕的债权也不可能以处分该房屋得以实现,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张晋益向第三人张晋祎转售上述房屋的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张晋益及第三人张晋祎的有关辩解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因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因此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黄晓燕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黄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