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5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旭芳与翁校刚、无锡市军达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旭芳,翁校刚,无锡市军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559-2号申请执行人韩旭芳。被执行人翁校刚。被执行人无锡市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南路504号。法定代表人郭万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旭芳诉被告翁校刚、无锡市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旭芳1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翁校刚对军达公司不能���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9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00元,已由韩旭芳预交本院,由军达公司、翁校刚负担,军达公司、翁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旭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军达公司的债务人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人民币1945100元,在扣除相应执行费后,本院已将剩余执行款1923249元转付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翁校刚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31号13-407室、31号13-408室以及新街街道武警8690部队医院店面2号楼7号店面房屋所有权,决定将军达公司、翁校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发现���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