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景琪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景琪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426号罪犯郭景琪,男,63岁(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景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郭景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647号刑事裁定,驳回郭景琪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2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对罪犯郭景琪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孟粉、助理检察员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延庆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刘成建、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景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郭景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郭景琪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郭景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北京市延庆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同意北京市延庆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景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4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郭景琪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王文超、张海林的证言;(3)北京市延庆监狱出具的罪犯郭景琪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郭景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北京市延庆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景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莙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