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宁夏鑫时达贸易有限公司、雍广才与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卫市滨河镇官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华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春、李玉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鑫时达贸易有限公司,雍广才,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卫市滨河镇官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华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春,李玉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鑫时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雍广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广才,男,系上诉人鑫时达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梁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滨河镇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梁兴华,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华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姬文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系李玉春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宁夏鑫时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时达公司)及雍广才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官桥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商贸公司)、中卫市滨河镇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桥村委会)、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开发公司)、中卫市华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李玉春、李玉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广才及上诉人雍广才,被上诉人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柱及被上诉人华信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李玉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上诉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时达公司系李玉春、李玉龙与雍广才三人合伙成立,李玉春、李玉龙、雍广才系鑫时达公司股东,分别占公司33.3%的股份。2013年9月22日,华信商贸公司与鑫时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鑫时达公司租用华信商贸公司位于幸福里小区19号楼14号营业房,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鑫时达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华信商贸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及其他事项。涉案房屋到期后,鑫时达公司未交房租,同时涉案房屋已经置换给了安置户张某某,张某某也催着要房子,华信商贸公司又起诉鑫时达公司要求收回房子。华信商贸公司多次通知鑫时达公司搬房,李玉春、李玉龙也多次通知雍广才,雍广才没有搬房。鑫时达公司的股东李玉春、李玉龙在2014年11月中旬做主把公司的所有东西搬到了营业房后面的车库里,现所有东西都在车库里。搬东西用了大约三四天时间,在此期间雍广才向110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到雍广才与李玉春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了解情况后告知自行协商或到法院起诉,且作出作为矛盾纠纷处理的意见。另查明,涉案房屋租赁期满后,华信商贸公司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鑫时达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因鑫时达公司搬离涉案房屋而撤诉。李玉春曾代表鑫时达公司购买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宁A·FB8**),该车为按揭付款。后因未按时付款,该车被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扣走。现在涉案房屋已被张某某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置换的方式取得。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认为,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李玉春、李玉龙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李玉龙、李玉春:1、赔付所有损失共计2397536.88元(赔偿明细为:财产损失费1642959.32元,财产损失孳息1642959.32元×12%×0.5=98577.56元,公司营业损失6月×50000元=300000元,租赁合同违约金23000元×2=46000元,公司形象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黑色黄海牌越野车(车号宁A·FB8**)10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2、返还所有合同、有价证券、财务报表;3、返还雍广才私人物品;4、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在中卫日报连续每日刊登道歉声明共计三个月(92天),消除对鑫时达公司的负面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华信商贸公司与鑫时达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守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二条“双方商定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及第三条“乙方(鑫时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华信商贸公司)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乙方拖欠租金累计30天的”的约定,涉案房屋到期后,鑫时达公司没有交房租,华信商贸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李玉春、李玉龙作为鑫时达公司的股东,在房租到期后将公司财物搬离并将房屋交付出租人,属于处置公司内部事务的行为,不构成对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的侵权。因此,对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要求李玉春、李玉龙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华信商贸公司依据《房屋出租合同》的约定收回自己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构成对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的侵权。鑫时达公司的股东李玉春、李玉龙在房租到期后将公司财物搬离,其行为属于鑫时达公司的股东处置公司内部事务的行为,且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无证据证明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故对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要求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的“装修费用抵顶2015年房租”和“涉案营业房是华信商贸公司因下欠工程款和违约金抵顶给鑫时达公司”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提交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与华信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相比照,第二页中手写添加的“基础装修交付乙方施工,费用计为2015年房租”的内容在华信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据中没有此内容,且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无证据证明此添加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没有提交“涉案营业房是商贸公司因下欠工程款和违约金抵顶给鑫时达公司”的证据,故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要求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李玉龙、李玉春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时达公司、雍广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0元,由鑫时达公司、雍广才负担。鑫时达公司、雍广才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偏离法律准则与公平原则,偏袒六个被上诉人。首先,一审没有完全披露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信息,使两上诉人不能了解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各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其次,一审没有明确主审法官的信息,使上诉人不能明确了解案件准备阶段的相应过程与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曾于2015年2月27日、3月2日向主审法官了解六位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状况,被告知六个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可是开庭时,主审法官说六个被上诉人向审判长递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但主审法官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告知审判长的信息。因此,一审审判人员有违反规定会见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嫌疑。二、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两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据调查申请书,计划邀请12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限制证人出庭人数,只允许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而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但上诉人递交了证据调查申请后,一审主审法官表示到开庭时根据被上诉人对事实的承认状况再决定是否申请证人作证。但在开庭后,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被否决,只同意调取派出所的110出警记录,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三、一审违反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剥夺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两上诉人在2015年3月9日的庭审中宣读了证据提交表,在2015年3月24日开庭中有些证据的归类和数量没有在2015年3月9日的证据表中列明,两上诉人计划添加并修改几处证明意见时,一审不允许,损害了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一审对股东私自转移公司财物等问题的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李玉春和李玉龙转移公司财物、账册、账表及合同的行为没有征求雍广才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表决,且其二人在未告知公司最大股东及公司法人知晓的状况下,采取撬门拧锁的行为转移公司财物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嫌疑。一审认为李玉春、李玉龙搬离转移公司财物和雍广才个人物品是合法的,但该二人没有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及搬离出公司的财物清单和交接手续,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五、一审判决遗漏本案主要诉争核心。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庭应该查明事实,判决侵害一方返还被侵害人的所有财物并赔偿损失。一审中,李玉春,李玉龙承认搬离两上诉人财物的事实,搬离的物品有壁挂炉样品、水龙头、煤气灶、水暖管材、床、柜子、电脑桌、老式电脑、雍广才的衣服、自行车、两只鹦鹉等物品,财物价值3万元左右。一审认定了搬出财物的事实,但又驳回了诉讼请求。六、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过多、不适当的举证责任,使明显的犯罪嫌疑问题被有意或者无意忽视。派出所110的出警记录以及两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能够还原六个被上诉人与本案财产损害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忽视了案件的特殊性和严肃性。七、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审核判断证据的原则,但一审分配的证据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对一审证据有以下意见:第一组是鑫时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经营事实的证据,是国家正规部门审核审批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有李玉春、李玉龙以及华信物业公司的工人,照片与视频中的人员采用恶劣的踢摔行为,并不是整理公司物品的行为,鑫时达公司的门头招牌已经被损毁。第三组证据结合第十三组和第二组证据,证明鑫时达公司发生了强抢财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政策法律依据和辩论意见,应予确认。第五组证据证实六个被上诉人强制搬离两上诉人所有的财物及合同、账册、账表,证明李玉春,李玉龙背叛鑫时达公司,与其他四个被上诉人达成利益结盟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六组证据是鑫时达公司计划接纳新股东而实施的距离本案六个被上诉人实施侵害时间最近的一次盘点,是有效地、合理的,理应确认。第七组证据证明两上诉人从2007年的个体工商户到2010年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经营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证明两上诉人经营合法,经营有道,利益丰厚及经营利润达到5万元。一审没有对第五组证据和第八组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没有进行判断,也没有公开裁判理由。第九组是鑫时达公司租用华信商贸公司营业房的证据,证明两上诉人以涉案营业房装修费用抵顶2015年房租的事实,结合李玉春及华信商贸公司对该费用的陈述,说明涉案房屋装修费用24150元真实存在。第十组证据证明鑫时达公司使用的宁A·FB8**号黄海牌越野车是公司把钱借给李玉春,由李玉春购车返租公司使用。因此,给车辆贷款公司还款是李玉春的个人行为,该车辆转移后,租赁行为终止,李玉春应该承担向鑫时达公司返还购车款项。鑫时达公司考虑车辆的使用损耗及私人感情,只要求李玉春返还车辆损失10万元。一审对此项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第十一组证据是两上诉人起诉六个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支出与经济损失,应该由六个被上诉人承担。第十二组证据是李玉春、李玉龙从上诉人鑫时达公司领取现金的领条以及公司职员领取工资的领条,证明李玉春,李玉龙陈述的鑫时达公司从来没有向股东分配红利和支付工资不属实。第十三组证据是派出所的110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李玉春、李玉龙搬离公司财物的事实,其二人有责任提交搬离公司财物的清单和证据,应该返还鑫时达公司的财物和账册及合同等义务。第十四组证据证明鑫时达公司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合法的,华信商贸公司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是伪造的,华信商贸公司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是格式合同,不全面,其排他性条款无效。鑫时达公司与华信商贸公司是负有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双方之间的债务达到208万元之多,鑫时达公司有权利要求华信商贸公司先期支付。第十五组是证人汪某某和王某的证言,证人汪某某计划入股鑫时达公司,其有责任有能力承担自己的行为,其参与公司的盘点工作更加准确,该盘点工作是在六个被上诉人实施损害行为之前进行的,证实鑫时达公司受损害的状况和程度;证人王某是公司聘请的兼职会计,其做账的材料和票据应该予以确认。八、被上诉人李玉春,李玉龙在一审中的陈述逻辑混乱,前后矛盾,有意逃避法律制裁,其二人作为直接参与搬离公司财物的主要人员,竟然把合同到期时间及从公司领取红利或工资的事实和鑫时达公司与华信商贸公司之间《壁挂炉销售合同》的终止及结算票据记不住,唯独记住鑫时达公司的财物总价值3万元左右。李玉春,李玉龙投入的合计25万元到哪去了,其二人又是以什么方式保证自己利益的呢?鑫时达公司从华信商贸公司催要回来的100万元款项又到哪去了?既然李玉春、李玉龙认为鑫时达公司的财产有他们的一份子,他们搬离出去的财产应该大于或等于其已知的份额,他们搬离只有3万元的财物有什么意义。因此,一审认定六个被上诉人与本案财产损害无关联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支持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鑫时达公司与雍广才在一、二审都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二、四被上诉人不构成对本案所涉财产的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受损,其构成要件应为三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到本案,首先对于涉及上诉人的财产四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行为,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对于侵害行为是否违法鑫时达公司及雍广才并未指出,四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财产的事实;最后,对于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上诉人亦未提供客观充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起诉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上诉人鑫时达公司及雍广才上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财物损失费1642959.32元、财物损失孳息98577.56元、公司营业损失300000元、公司形象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涉及租赁合同违约金46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黑色黄海牌越野车系鑫时达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四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是四被上诉人造成的。四、对于要求返还鑫时达公司所有合同、有价证券、财务报表及返还雍广才私人物品的主张,因四被上诉人没有侵害鑫时达公司及雍广才的财物,没有义务返还;对于要求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登报道歉声明的诉请,因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并未侵害鑫时达公司财物的行为,故该诉讼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四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有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如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玉春、李玉龙答辩称:一、本案租赁的营业房,是李玉春出面租赁的,所以合同到期后,出租方找李玉春要求搬房子,李玉春和李玉龙主动搬离合情合理。二、搬离时是用钥匙开的门,没有撬门锁,李玉春和李玉龙投入了资金,上诉人陈述公司损失160万元不属实。搬离的财产有工程遗留的废管、30台左右的燃气灶、集成灶一台,卫生间便盆有几个新的和几个旧的、自行车、几件旧衣服和旧衣柜、一张床、一个旧沙发等,所有财物都搬离到一个闲置的车库里,没有被占用。其中两只鹦鹉被雍广才的表弟拿走了,公司印章和私人物品是雍广才自己拿走的,公司没有财务报表,搬走的财物价值大约3万元左右。承租房屋里只放的是水暖方面的零碎东西。三、上诉人陈述公司每月5万元的营业收入不属实;黄海牌轿车是公司买的,公司有三四个月的按揭车款没有付,银川铭丰公司将车辆扣走了。四、鑫时达公司是为了装壁挂炉才成立的,股东是雍广才、李玉春和李玉龙,公司没有会计,也没有公司章程和公司记录,也没有开过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上李玉春和李玉龙没有签字,盖的李玉春和李玉龙的印章是雍广才私刻的,雍广才陈述的找了一个合伙人汪某某和会计王某,没有这回事,公司也没有开过股东会;李玉春和李玉龙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决定搬出公司财物,公司资不抵债,不存在160万元的财产。五、雍广才不搬离的原因是他认为应该装900多台壁挂炉,实际装了300多台,雍广才说华信商贸公司应该将没有装的壁挂炉按装上的对待给他支付款,公司欠他200多万元,如果按200多万元给他支付了,他就搬,如果不给他支付,他就占这套营业房。因租的这套房子是官桥村置换给张某某的,张某某也多次要求搬离,李玉春和李玉龙作为当事人在合同到期后就应该搬房,在二人通知雍广才搬而雍广才不搬,以及华信开发公司和张某某多次找李玉春和李玉龙要求搬离的情况下,才搬的。二审期间,上诉人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事实:第一组:中卫市沙坡头区国税局通知书、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鑫时达公司正常营业,雍广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拥有54%的股权,有权处理公司财物,李玉春、李玉龙的陈述虚假。第二组:出警视频资料、照片一份。证明以下事实:鑫时达公司财物被搬离毁坏的事实以及六个被上诉人搬离财物时的状况和对鑫时达公司财物和书证、合同被控制的事实;六个被上诉人提供应承担财物被损坏的举证责任;官桥村副书记李某某、焦某某干扰阻止派出所出警,封锁现场,阻止人员作笔录;六个被上诉人陈述不属实,恶意串通;李玉春、李玉龙在知道公司利益和坚持追究华信商贸公司违约金及房租不到期的情况下,勾结外人获取私利,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李玉春、李玉龙所谓腾空房屋、鑫时达公司财物完好无损的陈述虚假;被上诉人四家公司有提供视频的举证责任,以证明上诉人公司的财物状况。第三组:三份一审法院会客单、三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上诉人依照法律程序向一审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上诉人迫于法庭的要求压缩证人出庭人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庭违规约见六个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事实。第四组:中卫日报一份。证明鑫时达公司、雍广才为了防止公司损失扩大,采取的正常手段,上诉人鑫时达公司、雍广才正常运营受到威胁,六被上诉人所涉及到鑫时达公司的各类行为因该公告的宣布属于无效;被上诉人李玉春、李玉龙背叛公司,勾结外部人员,出卖公司利益和犯罪嫌疑被剥夺其公司权益,从其行为做出之初,不再是鑫时达公司合法股东的事实。第五组:网络文档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触犯法律,一审没有正常审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把李玉春、李玉龙视为合法股东,将本案定性为公司内部纠纷错误,一审违背法律原则,没有把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第六组:两份壁挂炉销售维护单、四张工程安装壁挂炉票,一份冠霸壁挂炉工程款支付状况进度表,一份代开发票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华信商贸公司有合同关系,仍在继续履行中,六个被上诉人所谓合同已经终止的陈述是虚构的,上诉人与华信商贸公司涉及合同的违约金额为208万元左右,华信商贸公司在鑫时达公司房屋租赁未到期的状况下,勾结公司内部人员搬离和侵害上诉人财物及合同的事实。第七组:公司广告牌制作报表一份。证明李玉春、李玉龙所谓完好保存公司财物的陈述不属实,公司广告牌价值18187元。第八组证人证言:1、岳某某证明:他给上诉人在官桥村19号楼13-14号营业房贴过砖,房屋装修材料是雍广才买的,工钱是雍广才付的。当时是毛坯房,好像是雍广才与梁书记说过由雍广才自己装修,用装修费用抵顶房屋租赁费的话。2、崔某某证明:搬离鑫时达公司财物时他知道,当时李玉龙、官桥村的李书记和物业公司的人在场,他问过物业公司的人员,都说是官桥村上让搬的。他在幸福里小区干工程的过程中听说雍广才和刘某合作,刘某不干了,把合同转给了雍广才。3、王某某证明:当时他在华信物业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3日,物业公司经理通知他们去腾库房,把库房的东西搬到车库里了,搬东西的都是物业公司的人,李玉春、李玉龙在场指挥着搬的。搬的有水龙头、阀门、塑料管子、喷头等很多东西。他们将搬过去的东西长的长放,短的短放,没有损坏的,没有闲杂人员进去拿东西,也没有遗留和扔掉的东西,全部都搬过去了。当时雍广才在场用手机拍了照。4、徐某某证明:前年,他想租幸福里小区向西开门的营业房,出租方的人说装修好了向外出租,过了一段时间房子已经租出去了。他过去看的时候还没有装修,后面是谁装修的不知道。营业房一般是简装后向外出租,各个房子的情况不一样。5、雍某某证明:他与雍广才是亲兄弟。2014年10月23日,雍广才给他打电话让他赶紧去鑫时达公司,他去以后,看到李玉春、李玉龙和他们的朋友及物业上的保安在一起搬东西,他的意思是让搬东西的人应该制作一个册子,看都搬了什么东西,搬东西的人不让他管,他就走了。当时村上的副书记李某某和物业公司的人也在。刘某与雍广才合伙干壁挂炉的工程,与华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刘某嫌麻烦不愿意干了,把合同转给了雍广才。被上诉人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证明了鑫时达公司没有正常营业,如正常营业,国税局不可能发限期办理纳税申报通知书,也不能证明雍广才拥有公司54%的股权。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发生时没有关联,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一审提交过以及一审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第四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所证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触犯了法律、法规及一审偏袒被上诉人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中两份壁挂炉销售维护单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盖被上诉人华信商贸公司的公章;对四张安装壁挂炉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鑫时达公司与华信商贸公司继续存在经济往来,该票中有三份系上诉人私自出具,属于自造证据;对冠霸壁挂炉工程款支付状况进度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华信商贸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代开发票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四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所显示的价值与市场行情不符。对第八组证据中岳某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崔某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内容属道听途说,不能证实四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财产的事实;对王某某的证言认可,该证言证明了现场指挥搬东西是李玉春、李玉龙,其二人是鑫时达公司股东,其指挥物业公司保安搬离鑫时达公司财物属私人行为,不属于物业公司职务行为;对徐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雍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了李玉春、李玉龙在现场指挥搬离鑫时达公司财物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李玉春、李玉龙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他四个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下:鑫时达公司广告牌在搬离公司财物时已经挂了好几年,而且是第二次挂在涉案承租房前,第二次挂的时候已经散了,也锈了,卸下来让雍广才取走,他不取,被小区的小孩玩了;搬东西的人都是李玉春和李玉龙找的亲戚朋友,当时物业公司的人闲着,是叫过来给帮忙搬东西的。被上诉人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李玉春、李玉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接到雍广才报警后出警到达了现场,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会客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到过一审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系其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证。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广告牌被损坏的事实和价值,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中证人岳某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崔某某只能证明搬离鑫时达公司财物时他去过现场,不能证明搬物品时财物是否被损坏的事实,证明的其他事实是听来的,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证明搬离鑫时达公司的东西时雍广才也在现场,在搬的过程中没有损坏物品,其他人也没拿走东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雍某某只能证明他去过搬离现场,不能证明财产被损坏的情况,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徐某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雍广才、李玉春、李玉龙三人合伙设立的鑫时达公司至今没有清算退伙,李玉春与李玉龙于2014年10月23日组织搬离鑫时达公司物品的,搬出来的物品未向鑫时达公司清点和移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鑫时达公司与华信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一年,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上诉人也没有以交纳租金的方式续租房屋,华信商贸公司要求其交回出租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鑫时达公司持有的房屋出租合同上手写添加的“基础装修交付乙方施工,费用计为2015年房租”内容,华信商贸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该内容,鑫时达公司作为合同持有人,其法定代表人雍广才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出面联系租房事宜的李玉春亦表示当时没有约定该内容,故该内容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租房合同到期后,在华信商贸公司要求鑫时达公司返还房屋,鑫时达公司没有返还的情况下,李玉春、李玉龙作为公司股东,搬出鑫时达公司的物品返还房屋属于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鑫时达公司对李玉春和李玉龙搬出的物品尚未接受和清点,至目前鑫时达公司的股东雍广才、李玉春和李玉龙没有进行退伙清算,李玉春和李玉龙搬出的物品是否被损坏,损坏价值多少,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提交的盘点表系其单方制作,凭该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鑫时达公司物品被损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鑫时达公司要求李玉春、李玉龙赔偿财物被损坏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雍广才认为在李玉春、李玉龙搬离鑫时达公司物品时其个人物品被损坏、丢失,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驳回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要求李玉春和李玉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信商贸公司将涉案营业房抵顶欠其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事实,对其认为以涉案房屋抵顶鑫时达公司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鑫时达公司黄海牌越野车已被案外人扣走,上诉人要求赔偿该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鑫时达公司物品系李玉春和李玉龙组织搬出,其二人认可是华信物业公司人员帮助搬东西的,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物业公司未实际参与搬离鑫时达公司的物品,并未对鑫时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对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要求华信物业公司、华信商贸公司、官桥村委会、华信开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及登报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开庭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向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了具体的审判人员,程序合法;一审中对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提供的证据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做了详细的分析认证,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不宜再作认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0元,由上诉人鑫时达公司和雍广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