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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非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洪俊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洪俊。电话。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2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位于县城南外环路北侧,昌黎镇五村集体土地上建库房,现库房建成,违法占用土地面积4.14亩,其中建筑占地352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违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适用《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12)87号)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552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55220元。执行费100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